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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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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息報導

◆各國競爭政策動態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反對Beech-Nut Nutrition Corp.與H.J. Heinz Co.結合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於7月7日向哥倫比亞地方法院請求初步的禁止令,阻止H.J. Heinz Co.(Heinz)與Beech-Nut Nutrition Corp.(Beech-Nut)的結合。Heinz與Beech-Nut為美國第二大與第三大的調製嬰兒食品的製造商,兩公司的結合將使美國嬰兒食品市場競爭者的數目從三家減少至二家,而形成寡占市場。

  聯邦交易委員會競爭局局長Richard G. Parker表示,此結合將使Gerber、Heinz與Beech-Nut控制98%的美國嬰兒食品市場因而違反反托拉斯法(the antitrust laws)。委員會的這項行動是試圖防止因市場競的降低而導致嬰兒食品的大幅漲價。

  Heinz與Beech-Nut的結合,將導致在美國境內嬰兒調理食品的製造與銷售產業的競爭大幅縮小,而違反Clayton法案第7條規定。此產業的領袖Gerber目前在嬰兒食品市場的佔有率近70%;其後為Beech-Nut與Heinz,佔有率均為近14%。

  聯邦交易委員會表示,美國嬰兒食品市場有高度的進入障礙,且60年來並無任何重要的競爭者進入此市場。且聯邦交易委員會亦堅信,美國嬰兒食品市場已是高度集中的情況下,二公司結合後集中度將更提高。二公司的結合,或許可以避免Heinz和Beech-Nut之間在美國嬰兒食品的製造及銷售市場上的肉搏戰,但此升高的集中度-領導廠商從三家減少成二家-將增加限制競爭的可能性,以及導致剩餘的二家廠商間的勾結。

  聯邦交易委員會將從違反聯邦反托拉斯法的觀點,向法院為此初步的禁止令提出理由,如果聯邦法院准許聯邦交易委員會的提議,委員會將在20天內決定是否要提出行政上的控訴。

(企劃處蔡惠琦,節譯自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新聞稿 http://www.ftc.gov/opa/2000/07/heinz.htm)

 

 



□美國司法部及聯邦交易委員會與墨西哥共同簽署反托拉斯合作協定
  美國司法部副部長Joel I. Klein,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Robert Pitofsky與墨西哥工商部部長(Secretary of Trade and Industrial Development)-- Herminio Blanco Mendoza於7月11日為增進兩國的反托拉斯主管機關間執法的合作關係,簽署一項反托拉斯合作協定。

  此新協定內容包涵:為執行反托拉斯的合作與協調做準備、對將影響對方利益之執法活動須盡告知義務、反托拉斯執法活動的衝突迴避與諮商、反托拉斯執法之技術合作,以及有效的保密。

  美國司法部部長Janet Reno表示,這個新的協定是美國與墨西哥兩國的反托拉斯主管機關發展建立密切關係重大的一步,也是用來保護兩國消費者的重要工具。

  協定的重點包括:

 

  1. 雙方承認在互利前提下進行反托拉斯執法合作、彼此交換可提升執法有效性之資訊,促使對方了解彼此的執法方針與行動;並注意彼此相關執法行動的協調;
     
  2. 在"積極禮讓"條款中,雙方同意在己方之司法管轄權內,反托拉斯之執法行動若將損及他方之重大利益時,須加以審慎考慮;
     
  3. 當反托拉斯執法行動可能會對對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時,須盡告知義務。為使反托拉斯執法所可能發生的衝突減至最小,雙方同意在執行行動的每一階段均審慎考慮是否損及對方的利益。雙方並對協定中其他重要事項進行商議;
     
  4. 一方須保守另一方所提供之機密性的資訊。
     

  綜言之,這些條款藉使兩國反托拉斯執法行動上的衝突減至最低,來為促進進一步的合作提供一個穩固的基礎。

(企劃處蔡惠琦,節譯自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新聞稿 http://www.usdoj.gov/atr/public/press_releases/2000/5137.htm
 

 



□歐盟執委會8月3日正式對微軟公司提出反托拉斯訴訟,控告微軟歧視性發證以及拒絕提供軟體資訊
  歐盟執委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於8月3日控告微軟公司濫用其在個人電腦作業系統軟體市場之優勢地位,企圖壟斷伺服器軟體市場。歐盟執委會此項行動,主要是回應美國另一家軟體公司昇陽微系統(Sun Microsystems,以下簡稱昇陽公司)先前對微軟提出的指控,指微軟涉嫌從事歧視性的發照,並拒絕公布其視窗作業系統的基本資訊,因此觸犯歐盟的反托拉斯法。

  昇陽公司在1998年12月以後所提出的指控中提出微軟公司在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市場接近完全獨占的市場地位,微軟應有義務公布其界面資料,以使其他公司的伺服器軟體能與微軟產品相容。

  此公布界面資訊的義務,應在微軟作業系統銷售時即應完成,但在1998年10月昇陽公司請求微軟提供時,卻被拒絕,也就是視窗95、視窗98,NT4.0版,以及其後的更新版本。昇陽公司更指稱,今年2月視窗2000的上市,即為微軟加強迫使所有重要的競爭者離開伺服器軟體市場的最後策略。

  歐盟執委會已掌握證據顯示微軟並未對其個人電腦作業系統,提供足夠的界面資訊,執委會也相信微軟僅對特定競爭者提供部分資料,而對某些競爭者,像是昇陽公司,微軟就拒絕提供其產品界面資訊。

  歐盟執委會主管競爭事務的委員Mr.Mario Monti表示:「執委會非常贊同電腦技術的創新及進步,也同意對技術進步而言,有效地保護版權及專利權是最重要的。但無論如何,我們絕不容許以保護版權為藉口,而以反競爭手段擴張其市場優勢地位。所有想在歐洲聯盟從事商業活動的企業,都必須遵守反托拉斯的遊戲規則,我也有信心能嚴格的執行此一規則。」

(企劃處蔡惠琦,節譯自歐盟執委會新聞稿 http://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0/906|0|RAPID&lg=EN、工商時報,89年8月4日,第6版)


 

 



◆本會處理重要案例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89年度授權契約紛爭主動調查案
  本會89年6月15日召開第449次委員會議,審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89年度授權契約紛爭主動調查案。

  本案源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因89年度頻道授權契約紛爭,肇致89年1月1日高雄市之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高雄縣之鳳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信公司)、傳信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信行公司)等系統業者發生斷訊事件,因影響收視戶權益至鉅,本會爰對相關系統業者及頻道業者進行主動調查。

  案經本會調查,88年12月20日左右,勝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騏)、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威)、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喬)、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八大國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大)等頻道業者即透過勝騏公司總經理與鳳信公司總經理洽談大信、鳳信、傳信行、觀天下等系統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惟因雙方對於簽約之收視戶數並未達成共識,且因系統業者擬採取單買頻道但無法接受頻道單價等因素,至88年底均未達成購買協議,而致大信公司、鳳信公司、傳信行公司89年1月1日起遭中斷節目訊號情事。迄至89年1月6日始再由鳳信公司代表系統業者與勝騏公司總經理就頻道授權交易之簽約客戶數達成共識。而勝騏、木喬、和威、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共同決定所代理頻道之全部購買價格為每一收視戶220元,且合意以勝騏公司總經理洽談之系統收視戶數作為計價之基礎,並與系統業者達成交易,另當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時,該等業者則均以加總後,較220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回應,致系統業者勢須購買系爭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因此本會認為勝騏、木喬、和威、年代、八大等公司由勝騏公司總經理代為洽談89年度之頻道銷售條件之行為,已產生限制個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頻道之效果,屬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本會認為本案已嚴重影響市場功能,理由如下:

  由於勝騏、和威、木喬、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所代理之頻道部分具有同質性,且頻道數達52個之多,彼等透過聯合行為共同銷售,已減損渠等事業間之競爭,影響市場正常供需功能。

  目前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可利用之頻道數目有限(約75個),上開業者所代理之頻道幾占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可資利用頻道數之七成,一旦全部交易,勢將導致系統業者空餘頻道大幅縮減,進而排擠其他競爭頻道之生存空間。

  此外,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用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係由各地方政府核定,是系統業者之購片預算通常亦具有一定比例,上開業者採取聯合銷售行為,將使非參與聯合行為之其他頻道銷售業者所能爭取之購片預算下降,競爭者之合理利益將因而受損,同時也削弱個別系統業者之議價能力。

  案經本會調查得悉系統業者如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節目授權價格,其均以銷售辦法之規定回應,而檢視各被處分人之頻道銷售辦法,倘購買全部頻道節目並適用最優惠之規模折扣、廣告回饋等措施,則上開業者代理頻道合計價格為321.02元,遠高於由勝騏公司代表洽談完成之220元。由各自銷售頻道之價格加總竟高於一次全部購買之價格觀之,顯見上開頻道業者有意藉聯合行為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的頻道。

  綜合上開原因,本會認定勝騏、木喬、和威、年代、八大等合意共同銷售頻道節目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其並經衡酌渠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因素,而各別處勝騏公司新臺幣(以下同)900萬元罰鍰、和威公司800萬元罰鍰、木喬公司800萬元罰鍰、年代公司450萬元罰鍰、八大公司150萬元罰鍰。

 

 



□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凌亞資訊有限公司被檢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89年6月29日第451次委員會議,審理凌亞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亞公司)被檢舉榨取他公司網站求職者登錄之個人履歷資料,混充為己身網站資料,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案源於本會於今年1月接獲「104人力銀行」網站(即扶華國際市場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扶華公司)來函檢舉,主張曾有民眾向其反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登錄之履歷資料,似乎有外流至汎亞人力銀行網站之情事;扶華公司於是來函檢舉汎亞人力銀行網站涉嫌不正當盜拷他公司網站求職者履歷資料,並混充為己身網站資料之不法行為。

  由於求職者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之履歷資料,一般大眾瀏覽網頁並無法看到求職者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惟有委託104人力銀行求才的簽約廠商方能得見,然而汎亞人力銀行網站的實際經營者凌亞公司,並非與104人力網站簽約之求才廠商;且據關係人證詞,確有民眾僅於104人力網站登錄履歷資料,然汎亞人力網站上卻亦有包含該民眾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及內容完全相同之自傳等履歷資料。求職者既未至汎亞人力網站上登錄,凌亞公司亦無法舉證交代這些履歷資料從何而來,是可認其此種混充為己身網站資料以招攬更多客戶、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及廣告收益之行為,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的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之競爭者而言,亦屬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會決議,凌亞公司應立即停止此種行為,併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仿冒「伯朗咖啡」包裝外觀,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7月12日第453次委員會議,審理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香公司)被檢舉仿冒「伯朗咖啡」包裝外觀,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案緣因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車公司)於88年7月間來函檢舉,其於71年5月起產製「伯朗咖啡」,廣受消費大眾喜愛,其瓶身上之構圖,充滿異國風味,一手持咖啡、一手豎起大姆指的鮮活人物造型「伯朗先生」,並於72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伯朗MR. BROWN 及圖」商標註冊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飲料類產品上,惟易香公司所產製之「伊朗咖啡」,其包裝易開罐之大小、矮胖、設色之深淺,文字排列,人物造型之模仿,戴帽,一手持咖啡,人物構圖下亦加黃色框以凸顯之特徵等,均仿襲自檢舉人之「伯朗咖啡」,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金車公司所產製之「伯朗咖啡」,其容器外觀雖以咖啡色為底色,與咖啡飲料本身顏色相同,惟「伯朗咖啡」之整體商品外觀,其上所刊印之文字圖樣,既經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核發商標專用權,該圖樣本身必已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由於「伯朗咖啡」之商品容器係為易開罐包裝,前開具有商標專用權之「MR.BROWN 伯朗及圖」係環繞於整個罐身,為其商品外觀之主要特徵。該圖既已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則「伯朗咖啡」之商品容器外觀,就其整體觀察,應亦足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表徵。另金車公司所產製之「伯朗咖啡」,於71年起即在國內銷售,銷售極大,且長期於電視媒體刊播大量之行銷廣告,依金車公司附有前述商標之產品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廣告量、媒體對其廣泛報導所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印象,足認「伯朗咖啡」之商品外觀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經本會查證,易香公司所產銷之「伊朗咖啡」之整體外觀,除人物圖樣為一頭戴帽、蓄有鬢髯、面向右、持杯、打領帶之男士圖案,且該人物均置於拱形之門戶之內,與金車公司所使用之「伯朗先生」圖形相近外,亦使用與金車公司相同大小之易開罐包裝,罐身上方三分之二處係以咖啡色漸層為底色,上印有以淺黃色為底色將系爭人物圖樣置於商品正面及背面,圖樣下書以咖啡色英文商品名稱;罐身下方約三分之一處則以土黃色為底色,正面書以中文商品名稱,背面則為「COFFEE」字樣,該等字樣採用與金車公司商品類似字體,且其字體背景均為白色,與金車公司所生產銷售「伯朗咖啡」之商品外觀,二者極相彷彿。依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兩者商品外觀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加以咖啡飲料商品之交易相對人為一般消費大眾,其注意能力有限,且系爭商品零售價格並不高,屬低單價之消費商品,消費者於選購當時,其所投注之注意力較其他高單價之商品為低,於匆促之間,極易因一時誤認而為選購。故易香公司對於金車公司著名之「伯朗咖啡」商品外觀,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該公司產品相混浠,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會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除命其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刊登「尋易衛星通訊加盟辦法及新產品發表會」廣告不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7月27日第455次委員會議,審理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刊登「尋易衛星通訊加盟辦法及新產品發表會」廣告不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據本會調查,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2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尋易衛星通訊加盟辦法及新產品發表會」廣告所舉服務項目之一,係屬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範圍,按電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又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屬行政院依該法第12條第4項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然查該公司未經交通部審查核可,發給衛星通訊業務籌設同意書及特許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就此情節,電信總局亦曾於88年7月27日函告該公司,要求立即停止衛星通信業務之相關廣告及經營行為。至於本案關係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通公司」)與太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我國取得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之三家業者,其中亞洲通公司自88年2月5日取得籌設許可後,隨即於同年8月25日提出架設衛星通信網路之許可案,惟因程式不備,刻尚未取得架設許可。依法亞洲通公司應於籌設之3年期間(得展期1年)內完成網路架設,否則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同意書。

  本會認為,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稱其早期經營通訊連鎖加盟事業,並與亞洲通公司於88年4月7日假台北西華飯店舉行衛星電話及手機之總代理記者會,會中並簽署雙方合作之備忘錄,且自該日後,即積極籌設通路及徵求加盟店。嗣後總代理合約雖於88年5月31日屆期,但亞洲通公司始終同意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籌設通路以因應日後市場需求,此情節縱經亞洲通公司於嗣後來函確認,並聲稱係因該公司之衛星遲延發射,致籌設進度遭延誤而無法與尋易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以今(89)年2月25日(89年2月12日亞洲通公司之通訊衛星昇空)雙方再度簽訂合作銷售門號之備忘錄等情以證彼此合作關係。另尋易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以其持有亞洲通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地位下,確信雙方必能規劃一項對彼此均有利之合作模式等語云云;然查系爭廣告係於88年7月21日刊登,當時迄今即便亞洲通公司亦未取得特許執照得以營運,更何況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洲通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亦已屆滿。故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衛星行動業務之資格情形下,卻於廣告上刊載相關營業項目,又未敘明亞洲通公司已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許可,及彼此間就上項業務之合作關係。綜觀系爭廣告全文,已足致消費者誤認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具有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資格。

  本會經函詢電信總局,就亞洲通公司於取得籌設同意書期間,依法可得經營及不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等提供意見,該局表示,依據電信法第1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亞洲通公司目前僅取得籌設許可,尚未持有交通部所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至於業者若欲取得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依據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之3年期限內完成網路架設。除此要件外,相關法規對籌設期間業者是否得以進行招商或其他籌備工作,雖未明文禁止,惟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取得籌設許可業者之經銷商之一。況即便系爭廣告主為取得籌設同意書之亞洲通公司,其是否得以於3年期限內完成網路架設,順利取得特許執照,亦非廣告刊登當時所得預見。是以,一旦從事招商,難謂無陷加盟者於巨大風險之虞。縱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渠持有亞洲通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席位,且雙方再度於89年2月25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等;然姑且不論廣告刊登時,即使亞洲通公司亦僅取得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尚未達申請核發特許執照階段,依法尚不得正式營業,更遑論尋易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不具該項經營資格。是以,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經營衛星行動通訊業務之資格情形下,刊登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本會經衡酌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動機、目的及對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等,爰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浮濫核發會員證,變相從事零售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7月27日第455次委員會議,審理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浮濫核發會員證,變相從事零售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本案源於民眾於88年8月3日來函檢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係倉儲批發業者,其經營零售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本會於同年9月17日派員至內湖店實地調查結果,會員卡依資格要件分為商業卡及金星卡,均現場拍照製作,驗卡作業採認卡又認人方式處理。案經好市多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書面說明,並於89年4月11日邀請美國市場學、經濟學專家到會作證,認為該公司係批發業而非零售業,並於同年5月18日函送專家證言及其他國家不公平競爭法對系爭問題之適用情形。經函詢各主管機關意見,好市多內湖分公司並非依「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者,其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基隆河工業區,依規定得供倉儲批發使用,且核准之營業項目為批發,其被舉發涉有零售業務,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規定函請相關局處依權責辦理。復查好市多公司在全球各地區均依循相同經營模式,該公司並提供與本案系爭行為相同之英、美案例,證諸該公司之基本經營型態確屬倉儲批發業,且系爭好市多批發倉庫設於僅可經營批發業之地點而同時對商業會員及金星(個人)會員營業之行為,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墨西哥、韓國及日本等國之競爭法主管機關,皆未認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為求審慎,本案據本會通案調查測試大台北工業區各大型會員制賣場之發卡及驗證情形,其結果顯示,在會員申請資格方面除萬客隆較為嚴謹(即對申請程序要求需憑營業證照始得填表申請,惟對象亦無限制)外,准許一般民眾申請,洵為業界慣例;而在查驗會員卡方面,除好市多公司需核對會員相片及限定會員本人結帳外,其餘業者均採認卡不認人方式營業。另查本會以往處分批發倉儲大賣場從事零售行為案例,均以業者未能確實辦理進場管制之驗證作業,致本會人員未持會員卡亦能進場購物,其處分要件係著重於未確實辦理驗證作業,且加以業者發卡浮濫,始據以認定業者涉有變相經營零售業務,對一般零售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而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處。惟以經濟部及內政部已於83年聯銜公告「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並促進大型賣場之蓬勃發展,期有助於國內流通業之現代化經營。且經通案比較工業倉儲區及一般商業區之各項營運成本後,兩者在水電費用支出並無差異,工業區雖在地價、地價稅、房屋稅或土地租金等較商業區占有部分相對優勢,惟衡酌目前上揭工業區大型賣場既已蓬勃發展,且國內消費型態亦已因應調整等現況,乃考量被檢舉人內湖分公司現行發卡及驗卡作業方式,相較於國內倉儲批發業之整體經營情形而言,尚難謂為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

  經查本案被檢舉人在會員入場及結帳方面管制嚴謹,發卡對象雖有包括個人之金星會員,但因該等會員亦為機關員工並有年費等機制管理,其營業模式,應屬主營運之外對機關員工所為之附屬服務;且查本案被檢舉人內湖分公司在土地租金成本方面所具之競爭條件,如落實至所販售之各個商品,實乃微不足道,被檢舉人其經營方式既與全世界之其他機構一致,而在國內所有會員制量販店中,僅被檢舉人採取拒絕資格不符者入會、對會員收年費及進出賣場核對會員證相片等措施,故參酌其它國家如加拿大、墨西哥、韓國、日本等國之法律及國際條約,對系爭行為均未認定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卷附資料及案例,系爭行為之管理,應屬本會以外之相關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而本會所為之有效管制,應針對國際趨勢、整體商業潮流、真正對競爭之影響及國內市場之發展等予以考量。

  以本案被檢舉人內湖分公司在工業區經營倉儲批發業務,是否兼營零售行為乙節,雖經多次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惟該等單位均未予認定處理;而所謂「批發」、「零售」之概念,如質以「購買批發商品者,可能將所購商品直接供最終消費者使用,而個人最終消費商品,亦可能為原係針對批發對象營業用所製造者」之論點,則其間界限於本會處理影響競爭案件時,亦不無疑義;況經濟部於89年5月23日經(89)商字第89209675號函送同月17日召開研商「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及「倉儲業設立於工業用地審核作業規定(草案)」修訂方向會議紀錄,其中有關「為減少對環境及傳統零售商之衝擊,原採嚴禁零售之因應方式是否應予強化或調整」議題,由於「嚴禁零售」在執行層面確有其困難度,似乎與市場需求相違,且依主管機關瞭解世界各國批發業之實務運作情形,並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批發業者,是從事百分之百的批發業務,經濟部爰決議在不違背原「嚴禁零售」之立意及符合市場實際需求的前提下,檢討修正該要點之相關規定。

  末查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施行細則」及「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申請設置之倉儲批發業,始有銷售對象之限制及不得經營零售行為之規定。且內政部亦認為,若建築使用執照用途登記為「一般批發」,得否對最終消費者提供商業零售業務,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論處。倘依循高雄市政府處分萬客隆高雄民族店違法兼營零售業務之案例,因本案好市多內湖分公司係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如該公司涉有違法兼營零售業務情事,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應由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權責論處。復以前述本會通案調查台北近郊工業區各大型會員制賣場其核發會員卡及驗證作業情形,顯示國內業者普遍對一般消費大眾核發會員卡及未嚴格執行驗卡作業,此種脫漏管制行為,其營業行為適法性之認定,自宜由商業主管機關及工業用地主管機關各依其權責論處,茲為避免本會與其他行政機關執法立場上之扞格、逾越,爰決議另通盤檢討本會處理倉儲批發業浮濫發卡及驗證不實行為之執法立場,並邀請相關單位開會協商。

  綜上論結,本案好市多公司核發商業及金星會員卡,並以認卡又認人之驗卡作業方式,限制非會員進場購物,核其所為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議決議,本會單委員驥、施委員俊吉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9卷10期公報)

 

 



□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被檢舉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
  本會於89年8月3日第456次委員會議,審理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被檢舉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

  本案源於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樂士世一公司)係國內主要罐裝噴漆生產廠商之一,該公司自63年創設以來,就推出鐵樂士、國麗士、跑樂士、派樂士及亞美等不同品牌噴漆,其中以鐵樂士系列產品之知名度最高,而檢舉人鴻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都企業公司)及毅興企業行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因鐵樂士世一公司於88年要求限制經銷區域及交易對象,爰來函檢舉鐵樂士世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經本會函請鐵樂士世一公司及鴻都企業公司到會說明,另派員南下至毅興企業行營業處所瞭解相關案情,並就噴漆市場之品牌間競爭及鐵樂士噴漆之品牌內競爭情形進行研析後,爰決議鐵樂士世一公司以契約限制經銷商之銷售區域及交易對象,作為與下游經銷商交易之附屬條件,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鐵樂士世一公司雖係國內最具規模之罐裝噴漆業者,惟就油漆塗料產業產品之市場觀之,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及臺灣經濟研究院所出版「中華民國化工年鑑」有關油漆塗料工業之產業分析資料,油漆塗料種類極為繁多,目前以塑膠漆及水泥漆為最多,市場占有率約30%;其他漆類之市場占有率依次為:噴漆及木漆11%、調和漆及磁漆10%、水性電著漆10%、防鏽漆8%、烤漆6%、環氧樹脂漆5%、船舶漆2%;且我國油漆塗料工業係偏向中小型企業經營之型態,國內油漆塗料登記之廠商約360家,然未辦理工廠登記之塗料廠商估計約有2000家之多,導致國內塗料市場競爭極為激烈。雖油漆塗料之種類繁多,但其製造過程並不複雜,生產設備所需資金不多,其生產技術亦多來自於員工流動而將技術擴散,因此各家廠牌產品之品質及用途之差異性不大,爰鐵樂士世一公司之市場地位尚不足論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構成「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要件。

  鐵樂士世一公司係國內罐裝噴漆生產廠商之一,而鴻都企業公司及毅興企業行之負責人雖於民國68年間即任職於該公司業務部門,並於73年轉為其經銷商迄今;惟近年來國內大型通路蓬勃發展,除家樂福、萬客隆等綜合性大賣場之外,尚有特力屋等結合家具、水電、五金行等傳統行業之大型賣場,對國內相關商品原有行銷通路帶來相當程度衝擊,鐵樂士世一公司為因應市場通路發展趨勢之變化,意圖強化其直屬業務部門為銷售主力,並調整其原有經銷商通路策略,可認為屬於其合理經營決策之範疇。

  鐵樂士世一公司雖在合約上限制經銷商銷售區域、亦限制不得銷貨給盤商,且經銷商間亦不得越區調貨,但該等限制區域內之零售商至少仍可經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直接進貨,顯見限制經銷區域之結果,並未形成完全密閉的市場效果。況且油漆塗料產品所須投資設備資金不多、生產技術門檻不高,導致國內塗料地下工廠林立,是以塗料產品並無市場參進障礙之特性。且目前國內的噴漆產品有鐵樂士系列、漆必豔、明星、噴噴、PP、及百分百等品牌,其功能及用途均大同小異,市場競爭極為激烈,不同品牌間之噴漆產品已有足夠之競爭替代關係,而消費者若不要求特性(品質)而依喜好亦可為噴漆、水泥漆及油漆彼此間之替代,爰本案限制系爭商品之品牌內競爭行為,尚無造成油漆塗料市場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鐵樂士世一公司與經銷商之供貨關係,係由經銷商依其本意預約噴漆數量,該公司再由其通知陸續出貨,待上一批切貨罐數出貨完畢後,再由鐵樂士世一公司通知經銷商辦理預約切貨,由此可知,經銷商之經營風險已於合約合理顧及,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鐵樂士世一公司以契約限制經銷商之銷售區域及交易對象,作為與下游經銷商交易之附屬條件,依據現有事證資料尚不足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決議,本會單委員驥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9卷9期公報)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3: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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