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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息報導

◆各國競爭政策動態


◎歐盟執委會公布新的銷售行為競爭規則

  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00年5月24日公布一項新的有關供給與銷售行為的競爭規則,並自2000年6月1日起生效。這項「垂直限制指導原則」(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乃是用來輔助1999年12月通過的集體豁免規則(Commission Regulation No 2790/1999)。上述指導原則和法規共同構成對「垂直協議」較經濟、較少管制的競爭政策的基礎。

  上述垂直協議,係指在同一生產或銷售鏈中,處於不同階段的事業間,銷售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協議。這項改革主要適用在,例如,啤酒業及石油業的產業供應協議、獨家與選擇性銷售協議、加盟協議、單一品牌協議等。上述協議對於經濟具有關鍵性的意義。

  這項新原則展現了在歐盟的競爭規範下,對垂直協議的評估已經從舊法規的形式管制方式,轉變成更經濟的方法。新方法的基本目標在以一套規則作廣泛的適用,包括產品、半成品以及服務,以減輕管制的負擔,特別是無市場力量的中小企業。新的集體豁免規則允許市場佔有率在30%以下的事業,得以托庇於歐盟競爭規則下的所謂安全港(safe harbour)中。

  安全港允許事業依照其個別的商業利益和順應經濟環境的變動,自由地進行生產與銷售協議。然而仍有兩套限制排除於集體豁免規則的適用。第一套關注的是所謂的惡性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事業不允許在其協議中使用下列限制:
 

  • 生產者不得限制銷售者的轉售價格,然而價格上限或建議價格通常是允許的;
     
  • 生產者不得限制銷售者供貨給任何主動下單的顧客,亦即銷售者得以自由地對歐盟內任何顧客的產品或服務需求加以回應。銷售者也得以自由地對使用網際網路提出的需求加以回應;
     
  • 供貨給選擇性銷售系統的生產者,不得限制被授權的銷售者主動或被動銷售給最終消費者或其他被授權的銷售者;
     
  • 購買零組件以組裝於自己產品內的生產者,不得限制零組件的供應者銷售這些零組件給最終消費者或獨立的修補業者。
     

  這些限制被嚴格禁止,以維持銷售者間自由的價格競爭,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以及在歐盟內任何地方購買想要的商品及服務的權利。執委會將嚴格執行這些禁止規則,同時適用於會員國的競爭主管機關及法院。違反這些規則將遭到罰款和面對損害賠償的要求。

  第二套限制雖不適用於集體豁免規則,但在某些情況下仍與歐盟競爭規則相容。最重要的關切部分是禁止競爭契約(non-compete obligations):要求銷售者僅能轉售單一供應者的品牌,而協議的效力超過五年。這種限制因為可能具有很強的市場封閉效果,因此不適用於集體豁免規則。另外在垂直限制指導原則中,則說明了在何種情況下,長期投資得以享有較長期的禁止競爭契約。

  超過30%市場佔有率門檻的垂直協議,雖不適用於集體豁免規則,但也不自動被假定為違法。這些協議可以依據歐體條約第81條要求進行個別檢測。這些事業必須先對垂直協議所可能產生的後果先進行自我評估(self-assessment),而指導原則有助於這些事業進行上述評估。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譯自歐盟執委會新聞稿http://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0/520|0|RAPID&lg=EN;
垂直限制指導原則和集體豁免規則全文可在下列網址取得:http://europa.eu.int/comm/competition/antitrust/legislation/entente3_en.html)

 



◎歐盟執委會處分ADM, Ajinomoto等公司從事聯合行為
  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 (European Commission) 於2000年6月7日對於Archer Daniels Midland, Ajinomoto及其他三家公司進行全球性固定離胺基酸(lysine)價格的行為,總共處以1億1千萬歐元的罰款,以顯示歐盟打擊聯合行為的決心。

  離胺基酸是最重要的一種胺基酸,用來製造動物營養食品。胺基酸是製造蛋白質的基礎,有植物性或動物性來源,也可以人工製造。這五家聯合行為的參與者製造並銷售合成的胺基酸,而胺基酸使得營養師能夠調配蛋白質食品,更加符合餵食動物的需求。

  執委會的深入調查發現,美國的Archer Daniels Midland公司, 日本的Ajinomoto公司、Kyowa Hakko公司,以及韓國的Cheil公司、Sewon公司全球性地固定離胺基酸的價格,包括在歐洲經濟區內。上述公司至少從1990年7月至1995年6月間固定在該市場的銷售配額,並進行資訊交換以確保配額制的運作。

  執委會認為聯合行為嚴重地違反了歐盟競爭法規,應該予以重罰。兩家領導公司,Archer Daniels Midland和Ajinomoto各被處以4,730萬和2,830萬歐元;其他三家公司Cheil、Kyowa Hakko和Sewon分別被處以1,220萬、1,320萬以及890萬歐元。

  這件案件的調查始於1996年7月,就在幾家聯合行為參與者被美國司法部以涉嫌非法共謀起訴後不久。當時Ajinomoto決定向執委會揭發這件始於Archer Daniels Midland進入歐洲經濟區離胺基酸市場(1992年6月)到1995年6月的聯合行為的存在。

  執委會甫於1996年7月通過對於聯合行為的不處分或減輕罰款的寬容告示(Leniency Notice),說明在何種情況下,涉案公司配合執委會的調查時,可獲得不罰款或減少罰款的寬容對待。另外三家公司稍後也向執委會的調查表達配合的態度。

  Ajinomoto雖然是第一個自首並提出關鍵性證據,但也是這項聯合行為領導者,並且沒有對於早先(1990年7月)三家公司Ajinomoto、Kyowa Hakko和Sewon的另一件聯合行為自首,因此只獲得了50%罰款的減免。

  Sewon由於自首早先的一件聯合行為案,因此也獲得了50%罰款的減免。Cheil和Kyowa Hakko只獲得了30%罰款的減免。Archer Daniels Midland雖然拒絕配合調查,但對於執委會所提出理由書中的證據也不加以辯駁,因此還是獲得了10%的罰款減免。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譯自歐盟執委會新聞稿http://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0/589|0|RAPID&lg=EN)

 



◎歐盟執委會禁止MCI WorldCom與Sprint結合
  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00年6月28日宣布,駁回美國電信公司MCI WorldCom和Sprint的結合申請,因為這項結合案將在最高層的網際網路普遍性聯結市場,產生具有主導地位的事業。

  MCI WorldCom是身為全球領導性的網路聯結供應者,Sprint則是其主要競爭對手。執委會深入調查後發現,兩家事業廣泛的網路和龐大的顧客群如果結合,將會創造出強大的力量,使得競爭者及顧客都必須依賴這家新的公司來取得普遍性網際網路聯結,並使得新公司得以主導市場條件與價格,從而傷害全球以及歐盟的消費者。

  在執委會透露出反對的意思之後,兩家公司在6月8日再向執委會提出,將Sprint的網路事業分割出去的提議。然而執委會的調查認為,這項提議仍然不足以在最高層的網際網路普遍性聯結市場重建立即且有效的競爭。

  歐盟競爭委員Mario Monti表示,對於執委會而言,重點是被分割的事業必須成為一個強大且能存活的競爭者,以防止MCI WorldCom和Sprint結合後主導網際網路骨幹。然而Sprint的網路事業完全與其傳統的電信活動密切糾纏,無法保障作到這一點。

  執委會同時也研究了這宗結合案對於提供全球電信服務給跨國公司市場的衝擊。相較於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與AT&T的聯盟,結合後的新公司將可掌握主要的市場。然而執委會卻也無法證明,缺乏競爭者的競爭限制,客戶將無法對抗兩大領導者間的平行行為。因此,執委會認為WorldCom/Sprint與BT/AT&T兩大集團之間,不會出現共同領導地位。

  這是歐盟執委會自1990年被賦予檢視結合案以來,第十三件被駁回的案件,另有相似數量的案件在歐盟的反對之下主動撤回申請。歐盟的結合管制門檻為各結合事業的全球總營業額超過50億歐元,以及其中每一事業在歐盟境內的銷售金額超過2億5千萬歐元。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譯自歐盟執委會新聞稿http://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0/668|0|RAPID&lg=EN)

 



◎美國司法部阻止WorldCom購併Sprint
  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於2000年6月27日向華盛頓特區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以阻止WorldCom公司和Sprint公司的結合,因為這項結合案將會降低美國許多重要的電信服務的競爭,提高數以百萬計的消費者及企業的支出。這項美國排名前三大的兩家電信公司的結合案,是司法部有史以來挑戰的最大一宗結合案。

  美國司法部長Janet Reno認為,這宗結合案已經威脅到自從司法部在25年前挑戰AT&T在電信事業的獨占地位,所獲得的競爭利益。而對美國的經濟來說,守住這些日常生活所需服務的競爭至為緊要,包括長途電話、資料網路服務,以及網際網路聯結。

  在家用長途電話市場及其他幾個電信市場,WorldCom和Sprint是AT&T僅有的實質競爭對手,同時也彼此競爭。兩公司都建造了國內和國際光纖網路,發展複雜的系統以處理數以百萬計的客戶資料,僱用並訓練大量的勞動力以提供各種高品質的電信服務,以及長期大量投資,以建立廣為人知並受信賴的品牌。

  這項結合案將會降低美國許多重要電信市場的競爭,包括:
 

  • 美國國內家用長途電話市場:WorldCom在此一市場的佔有率約為19%,Sprint的佔有率約為8%。加上AT&T,前三大共計約為80%;
     
  • 提供美國境內最高層的網際網路聯結的骨幹服務:提供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際網路使用者之間的網際網路骨幹聯結。WorldCom經營最大的網際網路骨幹網路,負擔約37%的網路交通;Sprint第二大,佔有率約為16%;
     
  • 美國與超過五十個國家間的國際長途電話服務:在每一個別市場中,WorldCom和Sprint合計約占30%,前三大合計約占80%;
     
  • 美國與超過六十個國家間的國際私人電話服務:提供美國的客戶與外國間專屬的迴路,以進行點對點的獨家通訊。在每一個別市場中,WorldCom和Sprint合計約占37%,前三大合計約占82%。WorldCom和Sprint的結合將在美國與十二個國家間的私人電話服務市場享有獨占;
     
  • 對美國境內大型商業客戶的資料網路服務:藉由私人線路、非對稱式傳輸模式等方式所進行的資料傳輸服務。每一個別市場,以及整體資料網路服務市場,都由前三大所獨占;
     
  • 對美國境內非常大型商業的客戶網路服務:非常大型企業具有複雜的通訊需求,通常購買自行選擇的套裝服務。這些自行選擇的套裝服務通常包括簡單的電信服務(例如交換的電話線語音服務),以及最先進與複雜的服務(例如處理好的資料網路服務,以同品質的保證聯結數以百計的據點,或免付費的語音電話加上先進的特色)。前三大獨占了這個市場。
     

  2000年7月13日, WorldCom與Sprint由於未能獲得美國及歐盟競爭法主管機關的許可,終於宣佈放棄這項結合計畫。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譯自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新聞稿http://www.usdoj.gov/atr/public/press_releases/2000/5049.htm)

◆本會新修訂案件處理原則


  本會針對現行國小教科書及參考書出版市場普遍存在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獨占、聯合行為、限制轉售價格、差別待遇、利誘、限制跨區經營、搭售、整套參考書購買等行為,提經本會89年6月15日第44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公平交易法對於審查合格之國小教科書出版事業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並詳細列出違法行為類型及其罰則與法律責任,以導正該出版市場之不法行為。規範說明全文己公布於網站http://www.ftc.gov.tw
 

 



◆本會處理重要案例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聯群、新台北、金頻道及新竹振道有線電視公司事業結合許可案
  本會於89年4月19日第441次委員會議,審理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聯群、新台北、金頻道及新竹振道等有線電視公司事業結合許可乙案。

  本案申請事業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及其相關事業已自製及代理14個頻道節目,復透過相關企業東森傳播公司與年代公司合作推廣年代公司的5個頻道節目,同時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亦透過相關事業參與投資木喬公司,而木喬公司亦代理18個頻道節目,因此東森媒體科技公司最高可影響37個頻道節目之供應,約達目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75個可利用頻道的50%。雖然該等頻道節目在分類上均非獨家供應之頻道節目,且該等頻道節目相較於同性質之其他頻道節目,亦非處於絕對優勢之高收視率而無可替代。經本會研析,本案結合實施後,對參與結合的有線電視系統固具有降低交易風險、改善經營體質、穩定供需關係、營造集體議價及跨業整合優勢等利益,致較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未參與結合之系統業者,具有明顯之競爭優勢,在目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之市場結構下,該等有線電視系統因結合所產生之優勢競爭力及嚇阻潛在競爭者之力量,或將進一步肇致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結構趨於集中,而不利於競爭機能之發揮。

  且查申請人之事業結合申請書,其並未提供適當自我防制限制競爭及促進內部利益外部化之具體措施,以杜疑慮。按目前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率,在多數地區已達七成以上,透過收視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不僅為民眾主要休閒活動,亦為資訊傳播之主要來源,從而本案結合實施後,將造成有線廣播電視上下游產業市場集中化,進而損及消費者福祉。

  至於本案申請事業雖主張結合後可以促使參與結合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網路,提供有線廣播電視、電信及網際網路之跨業整合性服務,促進寬頻網路傳輸發展等之整體經濟利益。但本會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網路僅係寬頻載具之一,隨著通信科技的發展,傳統固網事業亦得提供寬頻傳輸服務,而本結合案所可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尚得以其他符合競爭規範之方式達成,且相關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尚得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申請提供電路出租服務,而東森媒體科技公司也得以向電路出租事業租用電路以經營通信事業或資訊通信業務,故本案申請之駁回,並不必然影響國家資訊基礎建設,相關事業仍得視本身經營條件投資網路基礎建設,或經營有線電視、電信及網際網路跨業之整合性服務。

  另經徵詢中央及地方相關主管機關之評估意見,對於本案結合實施後可能造成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亦有疑慮。綜上考量,本會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案結合之申請。

 

 



□為報載四家國內線航空業聯合促銷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4月26日第442次委員會議決議,近日媒體刊載台北市航空運輸公會研擬國內航空業者參與聯合促銷計畫乙事,如據以實施,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依據同法第41條規定,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者,並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從事聯合行為者,得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緣於近日媒體刊載,國內票價自88年底調漲,漲幅甚大,嚴重衝擊旅客搭機意願,再加上國際油價不斷攀升,航空業界最近兩年虧損日益嚴重,為避免虧損繼續惡化,台北市航空運輸公會研擬聯合促銷方案,並邀請遠東、復興、立榮、華信四家國內航空公司參與該項行銷計畫,初步規劃自89年4月28日起兩個月內,每天由公會自當天搭機乘客抽出一位得獎者,並給予一張免費搭機優惠卡,持該優惠卡在一年內不限次數及航班,得免費搭乘國內線班機。

  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規定:「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1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實施公平交易法的目的,即在促進競爭,使市場機能能夠充分發揮,並使資源的利用發揮最大效益,而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是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因此各航空公司不應透過聯合促銷,限制彼此爭取交易機會之方式,使政府開放天空促進國內航空市場競爭的美意落空。

  本次台北市航空運輸同業公會研擬聯合促銷方案,如據以實施,將造成國內航空公司不能自行以較有利之促銷方案爭取交易機會,而有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之虞,本會定當依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相關規定,依法查處。

 

 



□麵粉製造業者被檢舉以減量採購小麥,達全面調漲麵粉價格之目的暨未具名檢舉函檢舉麥粉公會採取配額定量之分配制度,違反本會聯合許可決定,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5月3日第443次委員會議,審理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辦理國內32家麵粉廠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作業事宜,不當實施總量管制,並介入會員廠庫存管理等限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案。

  本會受理業者檢舉麵粉製造業涉嫌以減量採購小麥,達全面調漲麵粉價格之目的乙案,經深入調查瞭解該業之產業結構、產銷,進口及市況後,發現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透過下轄「採購業務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召開之年終會議及下屬「採購業務組」之每季或不定期會議之便,以協議方式訂出次年小麥預定進口量噸數,並據以訂定整年度船期及按會員廠市場占有率分配進口數量額度,涉及限制事業自由決定其採購數量之限制競爭行為;87年7月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在採購作業上,更進行所謂「庫存量撥補表」,介入調整各會員廠之實際庫存量,並據以決定各會員廠配船之進貨量,嚴重妨礙事業公平競爭。

  另本會於86年12月31日以(86)公聯字第012號許可決定書,明示包括麥粉公會等32家事業申請聯合採購合船裝運小麥,符合本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應予許可,期限至民國89年12月31日。惟為避免因本聯合行為之許可,致生申請人內部間及對外交易上之弊端,且為利於本會之監督,許可決定之許可內容爰附負擔為,申請人不得利用本許可從事其他聯合行為,或限制申請人之一自由決定其聯合採購進口之數量,或禁止申請人之一自行採購進口,或無正當理由,拒絕他事業加入本聯合採購;申請人不得利用本許可而取得之市場地位,為不當之價格決定維持或變更,或有妨礙他事業公平競爭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等。此次經本會調查結果,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之前揭限制競爭之行為,已明顯逾越本會許可之範圍,其限制競爭之影響程度遠高於原許可決定書考慮之有利因素,本會爰決議廢止該許可決定,惟為避免遽時撤銷將影響國內麵粉市場運作,本會將給予若干緩衝期間。

  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雖係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下轄「採購業務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及其下屬「採購業務組」等內部組織,但從法效歸屬認定上,仍係屬公會之行為,今調查發現利用會議討論會員廠之配額並據以執行,即屬限制麵粉市場競爭,致妨礙市場功能,況該公會曾因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4款之規定,遭本會處分在案,並列為該會行業導正重點宣導對象之一,本會在考量本案之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期間、市場地位等情況,其知法而違法之情節可謂嚴重,依公平法第41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並處新台幣2千萬元罰鍰;同時,通函警告32家麵粉廠商。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勇士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搭售VCD(影音光碟)案
  本會於89年5月9日召開第444次委員會議,針對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搭售VCD(影音光碟)乙案。

  本會接獲檢舉指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VCD,儘提供配套銷售之方式、禁止單獨選購。案經本會調查國內相關業者發現,VCD影音產品具有著作權不可替代之商品特性,且VCD影音產品發行業者多係取得上游片商之獨家代理權,出租業者除了與發行業者或其代理商、經銷商交易外,尚難透過其他合法管道取得完整充足之片源,因此發行業者相對於其交易相對人而言,多係擁有排他之強勢經濟能力,雙方市場力量並不對等,本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套裝組合,甚至要求併予購買不同片商影片之方式,銷售其VCD產品,而未提供出租業者合理之單支選購機會,其於發行市場擁有相當之競爭力,該等搭售行為已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而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面上似有提供單支選購之機會予交易相對人,其單支售價與配套中每支之價格實不妥適,其定價方式事實上足以遏止出租業者單支購買意願,上述該等行為對於VCD市場之供需莫不造成重大之影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惟考量該二公司之營業規模等因素,分別處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5萬元及50萬元之罰鍰。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收取已停止使用瓦斯表之基本費暨大量裝設不當燈表案
  本會於89年5月9日第444次委員會議,審理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收取已停止使用瓦斯表之基本費暨大量裝設不當燈表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占事業,為客戶裝設之五號燈表基本度為18度,三號燈表基本度為12度,用戶每月若使用未達基本度數,即需繳交基本度之費用。本案檢舉人住所為一單身宿舍,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即予裝設五號燈表,然原用戶因每月使用量未超過基本度,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依原用戶要求改裝三號燈表,在80年原用戶停用後,檢舉人申請使用時,該宿舍規模與用途並無變更,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又逕予裝設五號燈表,另發現該公司對一般家庭用戶所裝設之五號燈表數量較三號燈表之數量為多,五號燈表數量亦較其他煤氣事業為高。

  本會爰進一步瞭解,目前市售之雙口台爐流量約在1.2立方公尺/小時以下,熱水器流量約在2.28立方公尺/小時以下,合計流量尚在3.48立方公尺/小時以下,瓦斯燈表的設計通常是以瓦斯爐具同時使用率80%考慮,三號燈表流量在3至3.5之間,亦有三號燈表最大流量為3.7者,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號燈表流量亦為3.53,故一般家庭用戶裝置乙具雙口台爐及乙台熱水器,裝設三號燈表即足敷使用。然與同業相比,該公司所裝設之五號燈表數量與比例及每月僅繳交基本度之戶數及比例,明顯偏高,查全省多家煤氣事業裝設五號燈表占全部燈表數之比率分別在1.77%至13.99%之間,另尚有煤氣事業無裝設五號燈表之情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至83年12月止,五號燈表裝設數量即達總戶數之69.49%,88年5月止之五號燈表裝設量更高達69.51%其比率明顯偏高,又各煤氣事業裝設五號燈表用戶繳交基本度費用之比率分別為0.02%至1.32%之間,該公司卻高達8.65%,高於其他煤氣事業八倍至數十倍之多,明顯不合理。

  本會並針對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88年2月以後新裝設之用戶進行訪查發現,新用戶所裝設之燈表大部分多為五號燈表,且該公司對新申請之用戶多未詢問家中使用瓦斯器具數量,亦未解說三、五燈表之差異,顯係長期以來藉其獨占事業顯著性市場地位,透過為用戶裝置較大流量之五號瓦斯燈表,提高基本度數,持續獲取不當利益,該當濫用獨占地位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之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命其停止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之行為;另經考量被檢舉人經營規模與營業額高且違法所得利益大,並處以新臺幣5百萬元罰鍰,並命令該公司在一個月內,對原裝設三燈表即足夠使用,卻予裝設五燈表之用戶,改依三燈表之基本度計算,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免費裝維作業被檢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5月31日第447次委員會議,審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免費裝維作業被檢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接獲檢舉指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各權責單位及營造、建築公會,宣稱前述工程凡經業主同意後,均由該公司免費安裝維護;並與建商簽署裝維同意書,約定該電信配線之產權歸屬該公司,涉嫌利用電信工程圖審圖簽證工作之便,要求送審業主簽約同意其免費裝維,以取得電信配線永久產權,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又該公司此舉扼殺民間業者生機,嚴重影響電信工程承裝業市場交易秩序,並意圖獨占未來固網通信市場。

  案經本會調查,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工程圖審圖工作之法令依據及該審圖工作是否有球員兼裁判之虞乙節,因該公司非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設計、監造、簽證機構或專業技術人員,故尚不得從事審圖簽證工作。該公司雖依據交通部頒布「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用戶建築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受理洽辦管線設計圖說、網路銜接及供線等相關事宜,惟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專業部分之設計、監造及簽證事項,內政部營建署並未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故尚難認該公司就電信工程圖審圖工作有球員兼裁判之情事。

  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實施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免費裝維作業,對電信工程承裝業等相關業者是否有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虞乙節,經查中華電信公司自79年7月開放用戶自備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以來,該公司配合用戶選擇是否自備自維,而有三種不同裝維組合及收費方式,並以「建築物電信室MDF或電纜總配線箱」為分界點,釐清責任歸屬。且該公司原本即可接受用戶委託代為裝設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並非該公司將工程收回自行施工;且該公司自承為避免對電信工程承裝業等相關業者產生不良影響,前述作業方式亦將隨市場變化檢討或調整,是以該公司尚無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意圖;且系爭配線作業設施目前或因產權、維修權責約定等因素而有不同安排,但電信用戶仍得視需要選擇是否自備自維,故該公司實施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免費裝維作業,尚難認有濫用市場優勢之情事。

  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實施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免費裝維作業暨取得電信配線產權之行為,對未來固網通信市場是否有影響公平競爭之虞乙節,交通部針對「新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交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裝維同意書」內容,認為立同意書人同意將建築物屋內「電信配線」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出資建設維護,立同意書人依規章付費,工作性質應屬委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尚難遽為認定取得配線永久產權;且「電信管線」係建築物之電信傳輸管道,「電信配線」係電信管線內佈設之電信電路,立同意書人應係同意建築物內「電信配線」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出資建設維護,雖然「電信配線」產權屬該公司,尚難認定該公司即取得該建築物之「電信管線」永久權,而排除未來固網業者進入之權利。另目前有線電視與電信事業互跨經營已無實質限制,若未來有線電視業者依法取得固網執照後,利用既有之用戶線路並增設相關設備,亦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電信市場競爭。故本案參據電信主管機關意見,應尚無造成未來固網業者之參進障礙或影響未來固網通信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綜上,本案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不予處分,惟電信配線產權的約定,事涉競爭法及經濟學理上之瓶頸設施、據點佈建、客戶之更換成本及後續市場層次之競爭等問題,電信法對於管線共用、網路互連、平等接續、禁止交叉補貼等雖有明確規範,惟為防止電信市場主導業者藉壟斷瓶頸設施或通信網路,排擠民間業者,並有效維持市場公平競爭暨公共利益,本會將建請交通部就88年3月12日核復同意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及裝維同意書電信配線產權之約定,考量目前固網業已開放經營之市場現況等再行檢討,以杜絕爭議。

(針對本案委員會決議,本會劉副主任委員宗榮提出不同意見書,單委員驥提出協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9卷8期公報)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3: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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