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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息報導

各國競爭政策動態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與司法部共同發布競爭者間合作行為之反托拉斯指導原則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與司法部於本(2000)年4月7日公布競爭者間合作行為之反托拉斯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Collaborations Among Competitors),此一原則係司法部及聯邦交易委員會所共同公布、涉及反托拉斯之第五項指導原則(指導原則可在下述網址下載:http://www.ftc.gov.tw/ftc/antitrust.htm)。除此之外,兩機關也曾分別就國際運作(international operations)、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醫療保健(health care)、平行結合(horizontal merger)等涉及市場競爭之事項,各別發表Antitrust Enforcement 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Statements on Health Care Antitrust Enforcement、1992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四項指導原則。

  競爭者間合作行為之反托拉斯指導原則主要就本原則制定之目的、競爭企業間合作(collaboration)之概念、競爭企業間所慣用之合作模式予以闡明。至於該等企業活動可能對競爭產生之正反面效果,以及聯邦交易委員會及司法部對之可能採行的評價、是否有所謂反托拉斯之安全區域(antitrust safety zones),則為本指導原則之重點內容。

  綜言之,本指導原則開宗明義肯認競爭企業間在面對競爭全球化及科技創新的壓力,有必要採取合作的手段。在這些錯綜複雜的合作關係的背後,其動機或為開拓國外市場、或為共同分擔創新之鉅額研發經費與高度風險,或為降低生產成本或其他管銷等成本費用等等,惟其最終目的均係求競爭力的提升。準此,在現代的競爭環境中,競爭企業間之共同合作有其合理性,而為因應企業間不同的競爭條件與需求,合作的模式也不一而足。競爭企業間合作(competitor collaboration)包括一系列競爭者就某些經濟活動所簽署之合作協議,例如有關合作研發(joint ventures)、生產、行銷、分配、銷售或購買或資訊共享等活動之合作,協議的表現方式則可能為合資、策略聯盟(strategic alliances)、授權契約、商業或共組同業公會。

  競爭企業間合作行為與企業結合有其異同之處:相較於結合之永久終止結合企業間之競爭關係,競爭企業間之合作關係正如其名所示,僅限制合作企業間之部分競爭關係,在其他未合作之領域則仍存有競爭關係,此合作關係也並非永久存在,而有特定期限。然而,對於競爭企業間之合作行為,主管機關有時也會依照水平結合指導原則加以處理。

  指導原則中沿用最高法院向來採用之「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及「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來判定企業協議之合法性,並指出「反競爭之危害」(anticompetitive harm)、「促進競爭之利益」(procompetitive benefit),以及「總體競爭之效率」(overall competitive effect)三項係主管機關審查競爭企業間之合作行為之合法性考量。協議的內容若涉及價格或生產之控制、壟斷、或以分配顧客、供貨、地域、生產線等方式劃分市場或限制,法院可逕行推定為當然違法,而無庸進行其他有關「反競爭之危害」、「促進競爭之利益」、「總體競爭之效率」等調查。至於不能逕行認定為「當然違法」的協議,則需進一步以「合理原則」予以審酌,綜合考量協議之本質(nature)、目的(purpose),以及協議之內容是否構成反競爭之疑慮。

  誠如前述,競爭企業間的合作行為常有助於競爭,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疑慮,及鼓勵有益競爭的合作行為,聯邦交易委員會與司法部也訂出二範圍之「安全區域」(safety zones),對於不可能引起反競爭效果的企業協議,兩機關將直接推定為合法之協議,無須就個別條件再行調查。屬於「安全區域」的協議不包括「當然違法」的協議,其次,若不進行詳細的市場分析,則恐有可能引起主管機關質疑,或是適用結合分析的合作協議,也不包含在「安全區域」內。基本上,若合作與參與協議企業之市場占有率總計不超過競爭可能受損的相關市場之20%,則除有特殊情況,兩機關將不會對於企業的合作予以干涉。此外,三或三以上之事業共同經營合作研發,且就研發活動有獨立的資產分配及控管,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主管機關在促進市場創新的考量下,將不會對於企業的研發合作加以介入。

(企劃處徐宗佑、黃慧嫺,取材節自 http://www.ftc.gov.tw/opa/2000/04/collguidelines.htm)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同意BP Amoco公司與Atlantic Richfield公司的結合案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 (United State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USFTC)在2000年4月13日表示,在BP Amoco p.l.c.公司 (BP Amoco) 與 Atlantic Richfield 公司 (ARCO) 提出了一項同意命令的草案後,該會決定同意這項高達270億美元的結合案。

  USFTC表示,上述結合交易將減低下列市場的競爭:
 

  1. ANS原油的生產、銷售與運送;
     
  2. 美國西岸特定原油煉製廠的原油生產、銷售與運送;
     
  3. 所有西岸所使用原油的生產、銷售與運送;
     
  4. 阿拉斯加州北坡地區開採權的購買;
     
  5. 橫跨阿拉斯加州管線系統的原油運輸的銷售;
     
  6. 阿拉斯加州北坡地區的天然瓦斯商業用途的發展;
     
  7. 奧克拉荷馬州Cushing市的原油管線運輸的供應與原油的儲存。
     

  依據這份同意命令草案的內容,BP Amoco必須將ARCO在美國阿拉斯加州北坡地區 (Alaskas North Slope, ANS) 的所有石油生產設備賣給Phillip 石油公司,或其他經過USFTC同意的公司,同時這項交易必須在三十天內完成。另外BP Amoco還必須在四個月內,將ARCO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Cushing市的原油生意處分完畢。依據上述同意命令草案,BP Amoco必須將ARCO在石油與瓦斯的利益、儲槽與管線利益、土地開發資料與部分的長期供應合約等部門的事業,分離成完全獨立的事業。

  為了確保ARCO員工在這樁交易完成後能繼續留在ARCO,並為Phillip所僱用,同意命令草案中還規定BP Amoco不得招募任何ARCO員工,除非該員工不為Phillip所用。BP Amoco必須保障所有現有與未來的退休金利息,同時必須支付一筆不低於本薪35%的獎金給一些ARCO的重要員工。

  上述同意命令草案中包括了一項命令,以
 

  1. 保障上述正待處分資產的競爭活力;
     
  2. 確保在BP Amoco與正待處分事業間無重大機密資訊的交流;
     
  3. 防止正待處分資產造成對競爭的暫時性傷害。
     

依據上述命令,USFTC可以僱用一家資產信託公司,來監督資產處分以及確保遵守同意命令的規定。

最後,在同意命令生效後的十年之內,禁止BP Amoco在沒有事先告知USFTC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地購入任何之前被要求處分的資產。另外在同意命令生效的三十天之內,BP Amoco必須向USFTC報告目前同意命令的執行進展,之後每六十天必須報告一次,直到整個命令被完全履行為止。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自: http://www.ftc.gov.tw/opa/2000/04/bpamoco1.htm )

 



◎歐盟執委會否決Volvo購併主要競爭對手Scania   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 (European Commission, EC) 於2000年3月14日表示,有關Volvo公司計畫購併其主要競爭對手Scania公司的案子,經過對重型卡車、市區巴士、城際巴士及旅遊巴士等相關市場的深入調查後,決定不許可這項結合案。EC同時表示,Volvo所提出補救措施,並無法消除本案所產生的競爭疑慮。

  Volvo及Scania都是瑞典公司,營業範圍橫跨歐洲及其境外,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及銷售卡車、巴士及引擎。執委會認為,這項購併計畫將在下列市場造成支配性地位,從而引發嚴重的競爭疑慮:
 

  • 威、芬蘭及愛爾蘭的重型卡車市場;
     
  • 國的旅遊巴士市場;
     
  • 麥、挪威及芬蘭的城際巴士市場;
     
  • 麥、挪威、芬蘭及愛爾蘭的市區巴士市場。
     

  如果Volvo及Scania結合,將在上述個別市場形成極高的佔有率,從90% (瑞典的重型卡車市場及挪威、愛爾蘭的市區巴士市場) 到50% (英國的旅遊巴士市場及愛爾蘭的重型卡車市場) 不等。這兩家公司在所有市場的地位都大致對等,而此一結合案將造成這些市場上最大兩家競爭者的合併。

  執委會所進行的市場調查確認了Volvo和Scania是彼此最緊密的競爭者,其間的競爭非常激烈。雙方都採行類似的策略,奠基於良好的品質與可靠的服務,雙方都擁有相似的品牌形象。任何事業想要挑戰Volvo和Scania結合後的事業,都必須投資大量的金錢,透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在相關市場建立起關鍵性的車輛數量。這項結合案將嚴重改變市場結構,從而損害消費者。

  Volvo在2000年2月21日提出一些具結方式,試圖消除這些疑慮,包括:
 

  • Volvo和Scania在瑞典、芬蘭、丹麥和挪威的銷售及服務網路,以及愛爾蘭的Volvo網路;
     
  • 處分三家在丹麥及瑞典的巴士車身製造廠。
     

  執委會在徵詢市場其他參與者,以及歐盟會員國意見後,認定上述具結不足以消除競爭的疑慮。Volvo在2000年3月7日再度提出一整套具結方式,執委會仍認為不足以清楚地消除競爭疑慮,因此否決了這項結合計畫。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自:http://europa.eu.int/comm/dg04/rapid.htm,IP/00/257.)

 



◎歐盟執委會同意British Sky Broadcasting集團參與KirchPayTV的營運   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 (European Commission, EC) 於2000年3月21日表示,同意Kirch Vermgensverwaltungs GmbH & Co. KG (Kirch) 以及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Group plc (BSkyB)共同營運KirchPayTV GmbH & Co. KGaA (KirchPayTV)。

  BskyB的主要事業是類比式及數位式電視服務的播送。該公司同時也製作付費電視頻道(pay-TV channels),以及與British Interactive Broadcasting 公司共同投資,在英國提供數位式的互動電視服務。

  Kirch藉由其子公司,在影音媒體的領域十分活躍,包括體育與小說節目的販售、電影與電視製作及後製、商業電視、付費電視、電視頻道製作、數位播送及鎖碼技術的技術服務等。

  KirchPayTV在德國及奧地利經營付費電視服務,其頻道多命名為"Premiere World"。在BskyB購入該公司24%的股份之後,仍將繼續以上述方式行銷。

  就付費電視市場而言,執委會認為,就短中期而言,BskyB 不太可能進入德國的付費電視市場。然而,上述合資將強化KirchPayTV在該市場的支配地位。KirchPayTV的地位將受益於BskyB的財務挹注,以及行銷及流通方面的知識,進而進一步強化現有的高進入障礙。

  就數位式互動電視市場來看,執委會非常關切正在興起的數位式互動電視市場中,可能出現宰制地位。而這項轉投資計畫,將使得KirchPayTV得以率先進入該市場,或至少與其他經營者同時進入該市場,並大幅提高第三者的進入障礙。

  付費電視可能成為數位式互動電視服務的一項重要動力,Kirch在可見的未來,可能是德國唯一能夠以數位式互動電視服務提供付費電視的事業。因此,Kirch所提供的"d-box",將在德國成為互動服務的標準解碼器,如同現在已經是付費電視的標準解碼器一樣。因為d-box是一種封閉式的解碼器,採用的是Kirch的子公司BetaResearch專有的技術,因此任何想藉由d-box對消費者提供服務的第三者,都必須依賴Kirch的允可。

  針對這部分的疑慮,上述公司就付費電視的平台提出具結,以平衡在付費電視市場的參進障礙提高,也防止KirchPayTV運用在付費電視市場的支配地位,影響數位式互動電視服務的市場。

  基本上,結合的公司提出了兩套具結方式。第一套可使得數位式互動電視服務的提供者,建立自己的技術平台,以便藉由使用Kirch的付費電視服務來和Kirch競爭。同時也將使得使用Kirch的額外進入系統 (additional access system) 和其他的額外進入系統來製造解碼器成為可能。

  第二套具結內容,可使得數位式互動電視服務的提供者,更容易在Kirch 的技術平台上經營自己的服務。這是藉由執行DVB多媒體家庭式平台 (DVB Multimedia Home Platform) ,使得經營者能替Kirch的d-box發展互動式的應用產品,以及承諾協助Simulcrypt協議的談判來進行。

  上述具結將可降低參進障礙,消除形成或強化一個支配地位的疑慮,因此EC決定在上述條件下,同意此一結合案。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自:http://europa.eu.int/comm/dg04/rapid.htm,IP/00/279.)

 



◎世界最大的香料及調味料製造商同意就價格差別待遇的指控與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和解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 (United State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USFTC)在2000年3月8日表示,世界最大的香料及調味料製造商McCormick & Company,已經同意就該公司銷售香料及調味料產品時,進行非法價格差別待遇的指控,與USFTC和解。

  USFTC表示,McCormick長期以來,對於處於競爭狀態下的經銷商,提供歧視性的總量折扣(aggregate discount)。總量折扣在該行業習稱為"經銷費用"(deal rate),其型態相當多樣,包括類似上架費的預付現金、免費商品、低於發票價的折扣、現金回扣、績效獎金,及其他財務上的利益。而依據檢舉人,亦即"不受歡迎的購買者"表示,很難找到其他的貨源,可以提供和McCormick提供給"受歡迎的購買者"在價格和條件上可比較的產品。

  McCormick是世界最大的香料及調味料製造商,也是美國最大宗的供應商,在市場上具有主導地位。在1998年在美洲地區的零售金額達到6億2千3百70萬美元。USFTC同時指控,McCormick經常性要求零售商分配大部分的香料貨架給McCormick,在某些案例中甚至高達90%的香料貨架。

  依據雙方的同意命令草案,McCormick不得以高於其競爭對手的"淨價",銷售其產品給任何購買者。"淨價"在這項命令中,代表標價減去預付款、折扣、回扣、免費商品,及其他財務上的利益後的價格。

  該命令例外許可McCormick在"對抗競爭"的壓力時,得以採取差別待遇方式銷售其產品給經銷商,亦即當McCormick必須採取低價策略方能應付其競爭對手時,即可豁免於本項命令。但McCormick針對有關採取"對抗競爭"的壓力的低價策略時的所有相關文件及紀錄,必須保留五年,俾利USFTC評估該行為是否符合同意命令的規範。

  此外,這份效期長達二十年的同意命令,還要求McCormick將這份命令發給每個與銷售產品業務有關的員工,並且在公司結構變動而致影響這份命令的執行時,必須告知USFTC。

(企劃處徐宗佑,取材節自: http://www.ftc.gov.tw/opa/2000/03/mccormick.htm )

 



◎美國聯邦法院做成微軟違反反托拉斯法案的最終判決   美國司法部(DOJ)與19個州控告微軟違反反托拉斯法一案,庭外和解宣告破裂後,美國聯邦法官Jackson於4月3日裁定微軟公司(Microsoft Co.)以「反競爭手段維持其壟斷優勢,進而壟斷網路瀏覽器市場」確屬違法行為。而此結果,與他在1999年11月5日所公佈的事實認定書中,裁定微軟的壟斷行為威嚇競爭對手,有礙創新,並損害消費者權益相互呼應。

  Jackson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微軟的反競爭行為阻礙電腦軟體業刺激創新以及為消費者創造最大利益的競爭過程。」並認定,微軟以其視窗作業系統軟體「搭售」其Explorer網路瀏覽器,並非出於技術需要,而是蓄意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企圖壟斷網路瀏覽器市場,以反競爭手段維持其在作業系統軟體市場的壟斷地位。

  總體而言,由聯邦政府與19州政府聯合提出的26項指控當中,Jackson法官接受其中23項。因此一般認為,此項判決較預期來得嚴重且具衝擊性。不過法官認定,本案事實並無法使美國政府依據聯邦反托拉斯法,對微軟與其他公司的行銷協定,「構成非法、排他性的交易」的指控成立。

  法官宣佈判決後,微軟創辦人比爾蓋茲(Bill Gates)立即在公司總部發表聲明表示微軟將會提出上訴,他個人則不認為官司可能導致微軟不排除未來尋求和解的可能性,並指出已盡全力來和解這場官司,並將繼續尋找新機會在不進一步訴訟之下解決官司,且認為微軟上訴的勝算很大。

  4月3日的判決開啟美國政府與與這家軟體巨擘之間進一步爭訟的階段,時間可能長達一年半。Jackson法官目前必須思考各種矯正措施,其考量前提將是不損傷微軟的技術創新能力,但又必須阻止微軟持續壟斷網路市場。法官可能在今年10月之前做出決定,而微軟如再提出上訴,將使這件於1998年10月的官司拖延到2002年。不過今年是大選年,若是白宮易主,司法部官員更替,微軟的命運可能會有所改變。

(企劃處蔡惠琦,取材節自Financial Times, Apr. 3, 2000, p6、自由時報,89年4月5日,第一版、工商時報,89年4月5日,第一版、中國時報,89年4月5日,第一版)
 

 



◎ 奕昕電腦有限公司被檢舉使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商標「carrefour」為網域名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2月23日第433次委員會議,就奕昕電腦有限公司被檢舉使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carrefour」為網域名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進行討論。

本會處理重要案例

 

  本案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擬以「carrefour」作為網域名稱,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申請登記時,發現「carrefour」已為奕昕電腦有限公司搶先註冊,而無法使用,故向本會檢舉該公司搶先註冊「www.carrefour.com.tw」為網址,利用家福公司知名之「carrefour」商標與服務標章,使相關事業與消費者誤認該網站係家福公司所經營或與家福公司相關,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本會調查發現,被處分人奕昕電腦公司係一電腦硬體買賣維修及承攬軟體程式設計及開發之公司,在民國85年底即申請以「carrefour」為網址名稱,但因經費不足,無法架設網站,故一直保留至今,目前亦無使用其他網站。奕昕公司辯稱,當初以「carrefour」為網域名稱原因為自己係經營電腦硬體買賣及維修,而公司經營理念是「care for your computer」,但因英文單字「careful」並不是很適合,而法文的「carrefour」發音相近,才會使用此一名稱。而該公司原本預定於88年4月份成立「易新網」,經營電腦維修業務,但因在4月份接到本會通知,不敢貿然使用該網址,故網站至今仍未對外開放營運。

  然而被處分人為一專業電腦公司,其名稱為「奕昕」,英文名稱為「GREAT SUN」,皆與「carrefour」無關,被處分人雖辯稱其並不知道「carrefour」為家福公司所使用之服務標章,且其係基於「care for your computer」之理念而登記「carrefour」為其欲將使用之網址名稱,惟檢舉人家福公司自76年以來,即以「家樂福」及「carrefour」之名稱在全國各地陸續成立大型量販店與倉儲中心,其名稱早為消費者所認知,而且奕昕公司所稱「care for your computer」與法文「carrefour」相去甚遠,被處分人所稱理由應不成立。而奕昕公司登記擁有「carrefour」網域名稱,雖然並未使用,然家福公司因而不得使用其原已擁有之「carrefour」為網域名稱,進而喪失以消費者原熟悉之名稱進入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其所為核已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會爰決議予以處分,要求奕昕公司立即停止該項行為。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決議,本會單委員驥提出不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5月份公報)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出具不當證明書損害交通部管理資訊中心88年度電腦週邊耗材標購案之公平競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2月23日第433次委員會議,審理有關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當證明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

  本案係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公司)被檢舉於交通部管理資訊中心(以下簡稱管資中心)88年度電腦週邊耗材標購案涉及不公平競爭,主要係因惠普公司於管資中心88年度電腦週邊耗材標購案得標商交貨後,出具與該公司原有售後服務內容完全不同之保證書,其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生產之HPLJF5Si/5SiMX,LF4V/4MV雷射印表機,使用非原廠碳粉匣(C3900A.C3909A),而導致機器損壞,本公司將不受理維護服務。」致使管資中心函退得標商所交之產品。

  案經本會調查,本案管資中心對碳粉匣之衍生性需求係由其使用惠普公司之雷射印表機而來,而管資中心到會說明時,表明該中心之所以拒絕驗收其他公司碳粉匣,收到系爭證明書亦為因素之一,足證惠普公司系爭證明書對接受者而言,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已具有侵害性。次查,本案得標商終依招標業主之要求換交惠普公司之碳粉匣,是對惠普公司之競爭者而言,亦具有明顯之侵害性;再究惠普公司發出系爭證明書之時點以觀,既該公司於銷售其雷射印表機時已明確表明售後服務範圍,竟在本案得標商點交利盟公司之產品予招標業主管資中心時,函發系爭與原售後服務內容全然不同之證明書,不論其發函動機是否為故意,核其證明書文字內容,已明顯排除受理維修使用非惠普公司原廠碳粉匣之雷射印表機,且收信者已獲知系爭訊息,並明知該訊息係由惠普公司所發,惠普公司並不否認,是以該公司出具與原保證內容完全不同之不受理維修服務證明書之行為具有非難性;再者,惠普公司出具系爭證明書使競爭者之交易機會減損,並此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惠普公司出具與其原有售後服務保證內容完全不同之證明書,其內容對市場競爭具有侵害性,而系爭證明書更促使競爭者之交易機會減損,並間接促使得標商與自己交易,衡酌惠普公司於碳粉匣市場之市場力,其行為具有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另因系爭行為係發生於87年11月27日,且未加以延續,而公平交易法係於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是系爭違法行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航空公司從事「票證背書轉讓」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89年2月29日第434次委員會議,審理遠東與復興航空公司,於北高、北南、北嘉航線實施無條件背書轉讓,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

  本案係因某報於88年7月30日刊載「6家航空公司恢復聯運制度,拉抬北高航線票價,8月起實施,旅客只要持機票即可任意選擇搭乘不同航空公司班次,無須增加其他手續費。」本會考量前揭行為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爰依法主動調查。經查遠東航空公司與復興航空公司自88年8月1日起,於北高、北南、北嘉航線開始實施「無條件票證背書轉讓」,旅客只要持有遠東航空或復興航空機票,經開票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背書,即可轉搭復興或遠東航空班次。

  本會曾於87年7月22日第350次委員會議決議,航空事業於實施「票證免背書轉讓」時,均須事先簽署拆帳協定,開票公司依協定之拆帳比例支付予實際飛航公司,開票公司為確保獲利或避免虧損,其機票之市場售價將不低於約定之拆帳比例,故「票證免背書轉讓」之拆帳協定必然造成機票價格僵固,而達到相互約束其「價格下限」之效果,進而減損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惟為維護消費者對所持機票得以「免背書轉讓」之預期,特訂定緩衝期間,對於87年8月1日前消費者已購買之該類機票,可依與航空公司之約定事項使用至88年7月31日止。航空公司若於88年8月1日起,實施旅客只要持機票即可任意選擇搭乘不同航空公司班次,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遠東航空公司與復興航空公司於北高、北南、北嘉實施無條件背書轉讓,即限制彼此應就旅客所持之己方公司機票可無條件搭乘對方之航班,則該等事業共同決定相互約束機票背書轉讓之方式,即屬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該項合意,等同於一張票證可搭乘遠東或復興航空公司班次,達到遠東與復興航空聯運之效果,復經由聯運契約訂定之拆帳協議,易形成價格下限,導致價格僵固,造成無效率之業者留存於市場,營運績效佳之業者將獲取更高之利潤,減損市場競爭機能。遠東航空公司與復興航空公司實施無條件背書轉讓之三條航線,為國內飛航家數多、航班密集及競爭激烈之熱門航線,渠等於航班較少之離島航線並未實施無條件背書轉讓,是前揭行為所附隨提供消費者之便利性,當非業者經營首要考量。又前揭航線其他航空公司並未實施無條件背書轉讓,遠東航空公司市場占有率達30.5%;復興航空公司市場占有率為24.1%,旅客考量遠東、復興公司聯營票證可搭乘航班之選擇性較多,較易購買該種票證,從而實施聯運之遠東、復興航空公司其競爭力較未實施之航空公司高,其他航空公司之競爭空間遭致限縮擠壓,將迫於加入聯運行為,或因處於競爭之劣勢而遭市場淘汰,造成市場結構益形集中。是遠東航空與復興航空公司合意於北高、北南、北嘉航線實施無條件背書轉讓,而其背書轉讓比例高達10%以上,顯足以影響國內航空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本會經衡酌其違法情節及營業規模等因素,除依法命遠東及復興航空公司立即停止是項聯合行為外,並分別處遠東航空公司新臺幣200萬元罰鍰,復興航空公司新臺幣150萬元罰鍰。

 

 



◎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被檢舉限制媒體廣告價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於89年3月8日召開第435次委員會議,審議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限制媒體廣告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接獲檢舉指稱,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涉嫌限制媒體廣告價格之限制和訂定,對於不遵守之業者給予不公平之待遇,電影廣告委員會又藉發稿不公等理由,統一發刊所有電影廣告。案經本會調查得知,自82年起迄今,該委員會透過會議限制報紙電影廣告價格,於此期間,曾有數家報社嘗試漲價,皆遭電影廣告委員會以聯合停刊之手段予以制裁,使得其它報社不得任意調整價格,避免遭停刊之命運;又電影廣告委員會以分配版面為理由,決議依上映之電影院之多寡,限制其可刊登的版面;其自88年9月1日起,更藉發稿不公等理由,強迫各報社組成之小組集中於電影廣告委員會上班,以便加以控制。上開諸項措施實已限制報社之交易自由,對於電影廣告市場之供需莫不造成重大之影響,經審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

  由於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主要係由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電影戲劇公會所組成,此二公會之成員均為台北縣、市所有經營電影院業者及影片片商,其所提供之電影廣告資訊於台北縣、市形成一特定市場,本會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各處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電影戲劇公會新臺幣15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該等聯合行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與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案   本案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積公司)、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德公司)及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世大公司)三家事業擬進行吸收合併,並以台積公司為存續公司,德公司及世大公司二家公司為消滅公司,符合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與他事業合併者」之結合型態。

  本案參與結合之台積公司、德公司及世大公司等三家事業皆為晶圓製造廠商,係屬競爭事業間之水平結合行為。依本會之分析,本案結合對國內晶圓製造市場及其上、下游產品服務市場之競爭機制可能造成妨礙競爭或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因本案結合後,台積公司將可整合世大公司及德公司之既有產能而迅速擴張其產能,提升其訂單承接量,依經濟部工業局之估算,該公司於國內晶圓代工製造市場占有率將可從88年的53%提升至60%以上。準此,台積公司於國內晶圓代工製造市場更具有顯著性市場地位。此外,本案結合後,台積公司於國內晶圓代工市場占有率將高達60%,與該市場上第二大廠商聯電公司二事業幾乎占有市場100%之占有率,對於國內市場上既存之其他晶圓代工廠商而言,將迫使渠等事業退出該市場或面臨被併購之結果,亦將促使有意進入者在無法與其競爭之市況考量下,對渠等產生明顯的排擠效果。

  但本案結合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亦將有所貢獻。因整合後之台積公司未來於全球晶圓代工市場占有率將可望提升至40%以上,將有助於鞏固我國於全球晶圓代工銷售市場之龍頭地位,且有助於我國IC製造產業之生產效能發揮規模經濟之效益,於全球IC製造市場創造更高之競爭地位。另外,本案結合後,台積公司將可整合國內其他不具生產效能之晶圓代工製造廠商,迅速擴充產能,以承接大量由國外IC設計公司或大型IDM廠商委託代工之訂單,有助於創造我國上游IC設計市場及下游IC封裝、測試市場之未來商機及發展。並且,台積公司將可整合三事業優秀的IC產業製程技術及人才,有助於產銷績效之提升。再者,相關產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對本結合案整體利益之正面性,亦予以肯定。

  綜上所述,本案結合對我國國內晶圓代工製造市場,雖不排除產生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之不利益情形,惟鑑於本案結合,對我國整體經濟利益仍將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爰依公交易法第12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樺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銷售三陽機車搭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   本會89年3月22日第437次委員會議,審理樺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銷售三陽機車時,搭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兩年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本會接獲臺北市民反映,在台北地區購買三陽機車,必須同時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行並宣稱三陽機車統一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樺陽公司所規定。該市民陸續洽詢台北市地區其他三陽機車區域經銷商或專賣店,所得結果亦同,且均拒絕該市民擬自選產險公司之要求。由於此一購買三陽機車強制搭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已侵犯消費者自由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公司之權益,爰向本會檢舉,案經本會查證屬實,爰作成違法之裁定。

  本會裁定違法之主要理由在於,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自88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係政府立即之政策,全國無論新舊機車依法一律必須投保,至於向那家產險公司投保應尊重消費者自由選擇,而目前已獲准承保之保險公司計有23家之多,在競爭事業家數眾多的環境之下,該市場競爭機制原本應該係相當活潑,機車消費者對於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對象之選擇應有絕對之自主權。惟樺陽公司以其在機車市場上(指台北市地區)具領導性之市場地位,剝奪三陽機車消費者自由選擇投保對象之權利,逕自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將其新機車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統一交付該公司承保,雙方並議定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輛新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佣金計120元為報酬。

  本會係依據三陽機車於國內機車內銷市場上將近35%之市場占有率計算,樺陽公司於本案之行為,將促使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取得台北市地區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市場相同之市場占有率,已嚴重妨礙台北市地區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市場之公平競爭,已阻礙該市場效能競爭機制的發揮;復對於機車消費者之自由選擇權產生減損,爰樺陽公司銷售三陽機車搭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樺陽公司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160萬元罰鍰,同時要求樺陽公司轉知其所屬61家區域經銷商及106家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亦應停止上該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

(註:針對本案委員會決議,本會劉副主任委員宗榮、羅委員昌發提出協同意見書,可參見本會5月份公報)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7 23: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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