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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導

本會新任委員簡介

本會第三屆新任委員於87年2月1日正式到任,以下謹將趙主委、劉副主委及各委員之學歷、經歷作一簡介:


◎趙主任委員揚清
 

    學歷: 淡江大學會計統計系學士
    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碩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國際租稅計畫研究
     
    經歷: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研究員、科長
    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組長
    財政部參事
    財政部國庫署副署長、署長
     

◎劉副主任委員宗榮
 

    學歷: 台大法律系法學學士、碩士、博士
    美國紐約大學研究員
     
    經歷: 台大法律系、所教授兼系主任、所長
    法務部民法修正委員會委員
    行政院消保會法規委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
    哈佛大學訪問學人
     


◎洪委員禮卿
 

    學歷: 日本東洋大學法律系學士、法研所肄業
     
    經歷: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副總經理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總經理
    行政院顧問兼第七組組長
     


◎鄭委員優
 

    學歷: 台大經濟系學士
    政大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
    美國普林斯頓大學國際關係學院研究
     
    經歷: 財政部基隆關高級關稅員
    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辦事員
    工商時報記者、主任、總編輯、副社長、主筆
     


◎單委員驥
 

    學歷: 政大經濟系學士
    加拿大SIMON FRASER大學經濟學碩士
    美國康乃爾大學經濟學博士
     
    經歷: 中央大學管理學院教授兼院長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諮詢委員
    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
    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員兼國際經濟研究所副所長
     

◎何委員之邁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法國巴黎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 律師考試及格
    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
    公平會籌備處顧問
    法國巴黎大學訪問學人
     


◎羅委員昌發
 

    學歷: 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博士
     
    經歷: 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
    農委會法律諮詢顧問
    政治大學法研所副教授、教授
    台大法律系、法研所教授
    經濟部貿調會委員及「我國加入WTO專案小組」法律顧問
     


◎施委員俊吉
 

    學歷: 輔仁大學企管系學士
    東吳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
    台大經濟學博士
     
    經歷: 中研院社科所研究員
    中央大學產經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台大經濟研究所兼任教授
    公平會訴願會委員
    台灣經濟研究院顧問
     


◎梁委員國源
 

    學歷: 淡江大學國際貿易系學士
    東吳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
    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及管理學碩士
    美國杜克大學經濟學博士
     
    經歷: 清華大學經濟系教授兼系主任、研究所所長
    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顧問
    中研院經濟研究所「台灣經濟預測與政策」編輯委員
    美國加州大學訪問學人
     

 



 

「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論文摘要

本會於87年2月23日假本中心會議室舉辦「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計有:(一)加盟事業市場界定;(二)不公平競爭;(三)多層次傳銷;(四)處罰與救濟等四主題,進行論文發表及研討,共計有九篇論文發表,謹將其論文摘要扼述如下:

1.便利商店加盟行為適用公平法結合規範之研究
 

報告人:范教授建得
東吳大學法律系
 

長久以來,各界對於國內連鎖加盟便利商店的發展,顯著的存有不安,但是在欠缺市場界定及相關經濟效益評估的前提下,導致公平會必須選擇結合管制規範來加以「節制」。惟如前所述,在欠缺足夠的市場與經濟數據支撐下,公平會也只能選擇以簡化之審查程序來處理便利商店的結合案,以降低衝擊;其間並另以導正之方式,要求廠商就部分加盟契約與市場規範加以調整。惟限於篇幅與資料之蒐集困難,僅能以統一超商作為研究之主要課題。

公平會對統一超商及其他類似之便利商店之結合管制,已常態性地實施了近6年。本文經研究分析後認為,將便利商店的加盟,尤其是統一超商這種合資類型的加盟規劃納入結合的管制,不無將屬無關市場力量集中之交易對象取捨(是否願意接受合資或加盟條件)之安排,誤以為是市場力量之擴張或集中的嫌疑。

本文認為,統一超商的整個加盟規劃已不單是單方向的授權而已,而是包括了供貨、承擔商品危險負擔、負責提供盤存與連線服務的責任承擔。是以,統一超商已非單純的收取權利金者,更是直接分擔各委託門市經營風險的合資者,在整個過程中,顯然均與市場的集中無關,反係提供給消費者更多現代化消費場所的選擇,以及促進品牌內與品牌間競爭之安排。

至於供貨廠商個別利益之問題,一方面與此間的結合不甚相關,另方面則應與整體消費者選擇及便利商店服務效率所呈現之社會福祉併同考量。而正如本文所述,統一超商的加盟規劃即便是一種結合型態,其效率亦不容懷疑。

 


2.便利商店反托拉斯市場的界定
 

報告人:莊教授春發
中興大學經濟系
 

公平會成立以來,對於統一超商加盟行為,依據公平法要求,必須申請許可。基本上著眼於防患統一超商有限公司,透過外部結合,成為具有顯著市場力量的事業。本文依反托拉斯相關文獻,相關產品市場理論,所揭諸的「反托拉斯市場」考量因素,由理論上分析「便利商店」的市場範圍,並由實際市場上蒐集資料驗證市場範圍的大小。所獲得的結果為,「便利商店」市場範圍似乎應擴充包含具有密切替代關係的傳統商店、超市、量販店等三種賣場。

 


3.加盟事業/便利商店市場的界定及其銷售通路之探討
 

報告人:李教授仁芳
政治大學科管所
 

本研究從消費行為特性、製造商配銷組合比重以及地理性商圈競爭行為三角度,分析日用品零售業中便利商店業態、超市業態與倉儲量販業態間替代與競爭程度。

無論質的分析與量的分析均顯示不宜將便利商店業態獨立界定為一獨立之市場。

本研究另指出「競爭行為」比「市場結構」、「動態效率」比「靜態結構」更宜為競爭法制之關注焦點。而即使僅就「靜態市場結構」而言,本文也指出不宜以便利商店業態為一獨立之市場界定範疇。

 


4.公平法有關不公平競爭行為,應如何適用「合理原則」或「當然違法」原則
 

報告人:林教授廷機
逢甲大學國貿系
 

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範狹義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確保公平競爭即為其立法核心。執法者於認定構成該條行為類型後,是否尚須檢討事業活動之合理性或逕認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行為態樣而當然違法,本文即在探討合理原則與當然原則在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適用情形。

限制競爭行為包括集體杯葛、事業歧視行為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分別於第19條第1、2、6款規範之。集體杯葛之事業行為基於商業動機而發動,則適用當然原則,對於非經濟上之動機而損害效果較輕微者,則適用合理原則。差別待遇行為及第6款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則因有其正當理由而可適用合理原則。

不正當營業競爭行為包括脅迫、利誘及不正當之方法,此為第19條第3、4、5款之行為態樣。脅迫因具備高度可非難性,則應適用當然原則;利誘行為因有其定義程度上之困難,並無一定之標準,應適用合理原則;而不正當之方法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認定上則應區別手段性格而分別適用當然原則或合理原則。

當然原則與合理原則對於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解釋與認定,立於舉足輕重之地位。此兩大原則不僅於反托拉斯法有其貢獻,於相關學術領域相信亦有其揮灑之天地。

 


5.智慧財產權耗盡問題與公平交易法
 

報告人:林教授克敬
文化大學國貿系
 

智慧財產權為法律所賦予權力人獨占之排他權,這種獨占之排他權如果範圍過於廣泛,將會危害公共利益,因此智慧財產權之獨占排他權就有必要加以限制,例如:著作權法裡之合理使用,便是一例,以免因過度保護著作權而妨礙人類精神文明之發展。另外,智慧財產權人如果過分的干涉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流通,亦將造成交易受阻,不符合人類正常之交易行為,尤其是對於國際貿易貨品之輸出入所造成之貿易障礙,使資源無法獲得最佳之利用,間接地迫使消費者付出較高之消費成本。因此,針對貨品自由流通之考量,智慧財產權法亦發展出所謂的權利耗盡原則,以限縮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權力耗盡原則所導致智慧財產權人權利縮小之問題,通常對於在國內交易尚無爭議。然而,一涉及跨越國境之國際貿易輸出入行為所形成之平行輸入,則因背後牽涉到許多經濟利益,又牽扯出公平與不公平競爭之高難度爭議。本文認為,業者平行輸入之行為可能違反競爭法,同時業者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行為亦可能違反競爭法。在此前提之下,為顧及貿易自由化之落實、提供一完全競爭之市場並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原則上不必反對耗盡原則之適用,亦不用國內耗盡原則對國際耗盡原則加以限制,亦即,原則上不對真品之輸入做任何之限制,如有業者自認權利受到傷害,可循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法院之管道,根據競爭法加以處理。

 


6.我國與各國多層次傳銷事業退貨條件與處理原則之比較
 

報告人:李教授仁芳
政治大學法律系
 

本研究蒐集了本國及其他世界各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規定之相關法規與案例,經由此做了各國傳銷退貨條件相關法令之比較,並且對多層次傳銷事業限制參加人退貨條件及其合理性之探討。

在初步研究發現中,我們得到了以下幾個重要的結論:
 

  1. 各國對於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都給予了反悔的機會,因而有冷卻期或其他相類似的規定,且不需要附加理由,以保護參加人的權益。
     
  2. 大部分的國家(除馬來西亞外)在冷卻期過後還是允許參加人退貨。
     
  3. 我國、英國、馬來西亞對於退貨產品狀態並無限制;美國馬里蘭州、奧克拉荷馬及喬治亞州則有此方面的限制;至於日本法令對於此方面,則規定多層次傳銷業者自行訂定於契約上。
     
  4. 在退貨價值計算方面,我國和英國規定在冷卻期內退貨,退貨參加人一切給付:超過冷卻期退貨,則以不低於原始購買9成的價值買回商品。美國的馬里蘭州、奧克拉荷馬州、喬治亞州及麻塞諸塞州則規定返還價不得低於9成。至於美國其他各州、日本及馬來西亞都沒有退貨價值計算的規定。
     
  5. 在退貨所引發之獎金與相關費用處理方面,我國、英國都要求多層次傳銷業者不得因契約的取消而向參加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但得扣除參加人因進貨所得之報酬及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

 


7.參加多層次傳銷支付一定代價之研究
 

報告人:范教授建得
東吳大學法律系
 

多層次傳銷的管理,隨近來「雙軌制」的被取締而引發各方之關注,其中涉及公平交易法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各種問題紛紛浮現。除管理辦法所涉及各類細節外,最引人注意的基礎問題,包括了公平交易法第23條的「合理價格」,以及第8條的「給付一定之代價」等問題。本文之探討重點,則係注重在對前述第8條有關「給付一定之代價」的研究。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定義,係將「給付一定之代價」列入成為「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要件,從而令人以為,要求參加人以「給付一定之代價」來換取參與及分配利潤之機會並不違法,除非該傳銷結構違反了第23條有關質變多層次傳銷之定義,換言之,其參與者之主要收入不是來自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價格。這種法律結構其實並不符合規範多層次傳銷之需求與真義。

以美國經驗為例,不論聯邦法或州法,即將「給付一定之代價」列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中,且各州有不同的違法認定方式。本文即自美國法的經驗,分別按定義、發生背景、美國法例研析、給付一定代價之意義來詮釋這個問題。

 


8.公平法第36條「先行政後司法」之法律分析
 

報告人:陳教授櫻琴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
 

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之用語,係指公平法第36條規定,對違反第19條之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始處有期徒刑之制裁。由於該條文列於「罰則」章,適用時產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不一時之爭議。對違法行為之取締及制裁發動權,原則上由法院判斷,但具管理目的之行政處罰規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先採取一定的處理權,在取締效果不足以遏阻違法行為時,再由法院發動刑事制裁權。公平會執行本法時採取先行政司法,固有其特殊背景,但由於立法技術不當,未搭配如外國之「專屬告發權」,且公平會的準司法機構地位尚有爭議,故產生若干缺失:一、行政處分權未發動,司法機關無從處罰,無異縱容違法狀態之發生;二、行政處分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與司法制裁理論有所欠妥。本文建議公平法修正方向,宜就現行違法類型進行研究,衡量第19條及第36條之「行政取締」和「刑事處罰」效果,綜合評估先行政後司法之適用。

 


9.公平交易法案件之團體訴訟--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交錯
 

報告人:陳教授洸岳
政治大學法律系
 

本文係針對公平交易法上,是否有適用團體訴訟之可能性與必要性進行檢討。就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言,雖透過法規之解釋(公平法第1條、消保法第1條),因二法皆以消費者之保護為目的,且事件之受害人同為複數之消費者,故可認公平法案件有適用消保法上團體訴訟規定的可能。惟因消費者是否為公平法之直接的保護對象,而取得依該法第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爭論,且關於因不實廣告之事案而受害之消費者,因直接以消費者之保護為目的之消保法已可提供足夠之保護,無需輾轉使消費者取得公平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進而將其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以進行團體訴訟之必要。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08-12-08 00: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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