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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銀行於簽約時並未提供客戶「得隨時清償」與「限制清償期間」兩種貸款條件。調查期間○○銀行辯稱,於93年及94年度所提供「得隨時清償」與「限制清償期間」方案,係以房屋貸款年利率3%左右為界,即借款人可選擇年利率3%左右以上之「得隨時清償」方案或年利率3%左右以下之「限制清償期間」方案,惟○○銀行所提供93年7月至12月房貸借款人資料,與其所主張前開兩種貸款方案以房屋貸款年利率3%為界等內容,並不相符。又縱○○銀行稱其與借款人所簽訂之同意書明載已提供「得隨時清償」及「限制清償期間」兩種借款利率云云,惟○○銀行卻無法提出簽約時確已提供兩種貸款方案利率計算方式及貸款條件之具體事證,是仍難認○○銀行已確實提供上開兩種貸款方案供借款人自由選擇。○○銀行顯係憑恃其經濟上優勢地位,利用借款人為表示履行債務決心,不得不忍受業者之高額提前清償違約金與極長之限制清償期間等約定,而未同時提供「得隨時清償」貸款方案供借款人自由選擇者,將導致房貸戶受限於閉鎖期(即限制提前清償期間)等約定,無法適用新的、低的貸款利率,使得低利率資金難以有效替代舊房貸的高利率資金,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案例二

  ○○銀行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0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0)發生有具體事實之其他信用不良情事等,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銀行於定型化契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系爭約款內涵抽象,且金融業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方式為之,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仍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另該銀行亦於晶鑽卡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立約人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行政機關限制或扣押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 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之事由,銀行無須事先通知即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惟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系爭債信不足事由,業課予金融業者應事前以合理期間通知之義務,因借款人倘受有通知,於金融業者行使加速條款前仍有補救之機會,俾充分保障其權益。○○銀行約定毋庸事前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依前揭規範意旨,無異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銀行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網頁設計更新時間:2016-09-14 10: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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